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
561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竟自民國83年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5萬元之租金向 藍文廷藍昭清 (以上2人為叔姪,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均另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承租 藍邱勤妹 (為藍文廷之母)與乙○○等人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875之1、875之4、875之10及875之16號等地號土地後,即將廢棄土、磚塊、木材、塑膠等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前揭土地上,而以此方式違法處理廢棄物。嗣於92年間,因上開土地分割後,始為乙○○知悉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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