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委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23號原告乙○○被告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撤銷管委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補字第4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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