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94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自康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單行道上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於上開為單行道之路段,嗣有 林明熴 駕車沿該路段由順向行駛至該處,甲○○為閃避林明熴之車,復未注意在其車後方沿該路行走之行人乙○○,而貿然倒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尾遂不慎撞及乙○○,致乙○○跌倒在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本不得駛離,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經路人 吳惠玲 提供肇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案件,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經本院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因警方進行路撿時為警查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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