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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