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9號、90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該院91年度聲字第
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91年度竹簡字第
4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入監執行前開徒刑、拘役後,甫於9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寶」之男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後載甲○○,於96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乙○○開設之「全便利商店」外,見該便利商店外放置台灣啤酒數箱,有機可趁,即由綽號「阿寶」之男子在機車上把風,甲○○下車徒手搬運竊取,甫欲搬動2箱啤酒(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尚未得手之際,為乙○○自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察覺,衝出店外當場將甲○○逮捕,而綽號「阿寶」之男子見狀,則乘隙騎乘機車快速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欲至該便利商店買東西,順便小解,因其腳受傷,下車時不小心碰到門口的啤酒箱,綽號「阿寶」之男子係因加油始先行離去,並非見伊遭人逮獲,才騎車逃逸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全便利商店」負責人乙○○於警詢指述:伊從店裡監視系統看到一男子正在店門口搬運放在該處的2箱啤酒,伊衝出門口抓住正用雙手搬運啤酒之竊嫌,另1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男子則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加速逃逸等語明確,則證人乙○○所見被告之舉動,係雙手搬運2箱啤酒,與被告辯稱之不小心碰到,顯屬2種完全不同之行止,證人乙○○係開設便利商店營業之人,其平日接待顧客頻繁,對於至店內之人係在挑選商品而移動商品或疏未注意而觸碰商品,或為伺機行竊之人,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況綽號「阿寶」之人確係見行跡敗露,而騎車逃逸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倘被告前開辯詞為真,綽號「阿寶」之人尤無見證人乙○○自店內衝出抓住被告,仍逕自離去加油之理,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寶」之男子間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惟因證人乙○○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與前揭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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