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鴻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上偽造之「 姜慧文 」印文伍枚、「姜慧文」署押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姜慧文」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5年5月間起,進入設於桃園縣○○鄉○○○街○○號之鴻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因鴻越公司要求甲○○出具員工保證書,以擔保其任職期間可能發生之契約及侵權行為責任,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94年1月間邀姜慧文參加保險而取得之姜慧文個人基本資料,未得姜慧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鴻越公司員工保證書立保證書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接續偽簽「姜慧文」之署押2枚,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姜慧文」之印章1枚,在前揭2欄位、是否為舖保親自簽名蓋章欄、第一次及第二次會保連帶保證人欄接續蓋用偽刻之「姜慧文」印文共5枚,偽造完成「姜慧文」同意擔任甲○○連帶保證人之員工保證書1份,於95年5月16日提出交付鴻越公司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姜慧文及鴻越公司。案經鴻越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張志銘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姜慧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鴻越公司員工保證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姜慧文」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鴻越公司員工保證書上偽造「姜慧文」印文5枚、署押2枚,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偽造前開「姜慧文」印文5枚、署押2枚,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姜慧文」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前開宣告之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偽造之鴻越公司員工保證書1份,既已提出於鴻越公司,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員工保證書上之「姜慧文」印文5枚、署押2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偽刻之「姜慧文」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