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09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於95年05月02日凌晨
3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新天池KTV」某包廂內, 張福添 確有動手毆打 吳文郁 之事實,竟在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張福添傷害等案件(張福添於該案業經本院於96年0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02月),於96年07月13日10時之期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開庭時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法官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張福添有無於前開時、地,毆打吳文郁之事項作證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張福添沒有打吳文郁云云。甲○○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件在本院96年09月12日準備程序中為自白。案經本院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自白於前開案件上開期日作證時確實沒有講實話,願意認罪(承認作偽證)等情,而被告上開張福添傷害等案件期日本院法官審判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張福添有無於前開時、地,毆打吳文郁之事項作證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張福添沒有打吳文郁云云,亦有該次筆錄(影本)01份之記載與證人結文影本01份可稽。張福添確實於前開時、地,有動手毆打吳文郁之情,另經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27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張福添有打吳文郁等情,證人吳文郁於前開張福添傷害等案件結證稱:十三添支大有用手打我、揍我,十三添支大就是在庭之張福添等情,足認張福添確有於前開時、地,動手打吳文郁等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09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裁判(該案係於96年09月29日判決)確定前自白,有該判決01份可佐,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查其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件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有撤銷協商合意或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所列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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