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1日結婚,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住所,然其於91年11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迄已4年有餘。原告多次打電話及寄信給被告,被告僅傳真表明不願回來臺灣,且在大陸已有其自己的事業,又被告前亦曾稱其來臺灣時覺得原告家人太吵而不願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紙(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前開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91年5月24日入境臺灣後,復於同年11月21日即離境,後確再無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29日境信凡字第0951104898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徵兩造分居狀態迄今已達4年有餘無誤。另被告於93年5月2日曾傳真予原告之朋友即綽號 小江 信函1紙,託該名綽號小江之人轉知原告略以:…之間的事已經徹底完了,我們之間以後不會再有什麼事了,請他放心,他過他的,我過我的…等語,有被告傳真之信函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確已無心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前既曾來臺與原告相聚,足見客觀上被告若欲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無何困難之處,乃被告仍拒絕來臺,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一離婚聲明之主張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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