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413號、第14
428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第15號公墓前,徒手竊取「祥恩禮儀有限公司」所有懸掛於該處電線桿上之白鐵製廣告刊板1面,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欲變賣得款花用。甲○○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1鄰5之1號 魏秀英 住處後方,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剪斷綑綁在該處用來固定不銹鋼水塔蓋之電線,正欲竊取屬於魏秀英所有之不銹鋼水塔蓋,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魏秀英發覺,致未得逞,甲○○迅即趁隙逃逸,魏秀英隨即報警處理。嗣於96年5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