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7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00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0五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擔任上校副局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請求於其服役最大年限前晉升將級軍階,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署人軍一字第0八九九000七八五四號書函復以原告考績不符晉任少將標準,所請歉難同意照辦。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海巡署提出相同請求,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署人軍一字第0八九000一二0八五號書函復以原告考績不符晉任少將,被告業已函復在案,且經被告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討論後決議:歉難同意原告調占少將職務等語。原告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南、北部地區巡防局副局長均為少將,其學經歷完備,僅發布擔任上校副局長,實欠公允云云,向被告申請調占少將職缺。經被告人事處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署人處軍一字第0九0G000五七一號書函復以距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服滿最大年限退伍之日僅餘四個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調占少將職缺,且依人事作業程序,原告調占上階職缺一節,應由機關首長完成保薦後,再循行政程序陳報被告辦理為宜等語。原告就海巡署人事處(九0)署人處軍一字第0九0G000五七一號書函表示不服,爰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晉陞原告少將官階處分。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理由「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海巡
署及所屬機關成立時,由其他機關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次按上校軍官現役最大年限為二十八年。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算起。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予以退伍,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又『軍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調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訴願人係任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上校副局長,其服現役最大年限為二十八年,期間自其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任官時起算,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屆滿,並即予以退伍,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海巡署申請調占少將職缺,該署人事處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以(九0)署人處軍一字第0九0G000五七一號書函復以距訴願人服滿最大年限退伍之日僅四個月,依首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調佔少將職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然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度向海巡署長乙○及人事甄審委員會諸委員陳情,未能達成心願,復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向參謀總長湯一級上將及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被告人事處申請調佔少將副局長及辦理延役案,又向國防部、海巡署訴願委員會分別提出晉任少將之訴願,故原告之請求,絕非距服役最大年限退伍之日,僅餘四個月方提出訴願。原告為爭取晉任少將,實現奮鬥目標,已歷時十四年身心煎熬,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未能協助弱勢族群解決困難,達成心願,便宜行事,官官相護的決定,實難令原告心服。
⒉原告現職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訂,為簡任十至十一職
等或上校--少將職缺,依人事行政局之規定即已屬占少將職缺,理應於上校階二十八年最大年限時,予原告辦理晉退,方屬合法、合理、合情。
⒊原告自八十二年元旦調任後備動員管理學校總教官起,即遭國防部所屬軍管區
司令部刻意打壓與排擠,直至海巡署編成時,仍未受到公平發展對待,嚴重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告因係台灣省苗栗縣之弱勢客家族群,遭致排擠而無法為公平競爭達成晉陞少將目的。
⒋又原告正值中壯年期,學經歷完整,位居上校~少將(十~十一職等)之職,理
應晉任,因受人為打壓而未晉任,致須受上校軍官廿八年最大年限即須退伍限制,迫使原告於中壯之年,有條件繼續服現役之工作權而不可得,及有條件領取將級全薪月退俸之財產權而不可得。就此而言,嚴重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固未明訂調佔少將職缺者,
其近五年考績須受兩年甲上以上之限制;惟有關原告調佔少將職缺乙節,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討論,並經與會委員作成決議不同意其調佔少將職缺在案,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復明定,軍官於調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查原告來函時距其服役滿最大年限退伍之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僅餘四個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調佔少將職缺。職是,被告人事處函復依規定不得調佔少將職缺,並無不當。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期滿,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⑴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⑵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⑶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⑷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惟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須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始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齡。是被告人事處函復原告以現行規定並無其所稱經調佔少將職缺即可延役一年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⒊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成立,成立之初由軍方海巡單位、警方水上警察
局及海關緝私艦人員移撥而來,依其組織條例規定,為使被告走向文職化之機關,軍職人員在未來八年內以文職為主,各級將官或校官名額必須經由國防部同意才能晉陞,取得將官或校官之職位。八十九年間原告將被移撥至海巡署時,因海巡署尚未成立,故先有籌備會,原告認為當初派職時即應晉陞少將職缺,此應屬當時之籌備會即軍管區司令部之職權,原告認現在既已在海巡署服務,被告即應晉陞其少將職缺乙事,因將官職缺有限,少官升將官須符合一定條件,其一必須五年考績有兩年甲上始能晉陞,但被告審酌原告資歷,原告僅有八十九年一年甲上,往前推五年之考績均為甲,並不符升任將官條件,是以被告無法調整其少將職缺。另即使人事作業上符合相關條件,首長尚有決定應否晉陞之決定權,原告既已未符先決條件,被告當然無法提報晉陞。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調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不予調任上階職缺。依規定被告函覆時,因原告將於調任之日起四個月內退役,依法自無法晉陞少將職缺。
⒋有關原告陳稱,業已向國防部及軍管部提出申請,平反其八十八年度考績改為
甲上績等乙節,經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0)易日字第七七0二號書函函復該員略以,其所陳與規定不合,所請歉難辦理在案,是原告所訴顯無可採。
⒌被告人事處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署人處軍一字第0九0G000五
七一號書函回復原告,以其依規定不得調佔少將職缺,於法並非無據;且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等規定,被告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之任用應逐年降低其配比,於上開法令施行八年後人員任用以文職人員為主,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條亦規定,隨同業務移撥及其他具有航海、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之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被告及所屬機關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申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竅,經查原告業報經被告核定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外職停役,參加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檢竅轉任文職,屆時其仍有向上發展空間,就法令規範而言,對其個人權益已有相當明確保障。
理由
一、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成立時,由其他機關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次按上校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為二十八年。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予以退伍,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又「軍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調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擔任上校副局長,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南、北部地區巡防局副局長均為少將,其學經歷完備,僅發布擔任上校副局長,實欠公允云云,向被告申請調占少將職缺。經被告人事處函復以距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服滿最大年限退伍之日僅餘四個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調占少將職缺,且依人事作業程序,原告調占上階職缺一節,應由機關首長完成保薦後,再循行政程序陳報被告辦理為宜等語。原告不服,主張其向被告提出陳情欲晉升少將,時間早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斯時並非距其服役最大年限退伍之日,僅餘四月,原告現職依海巡署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訂,為簡任十至十一職等或上校至少將缺,依人事行政局之規定即占少將職缺,理應於其上校階二十八年限時,予原告辦理晉升,方屬合法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任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上校副局長,其服現役最大年
限為二十八年,期間自其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任官時起算,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屆滿,並即予以退伍,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調占少將職缺,被告人事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0)署人處軍一字第0九0G000五七一號書函復以距原告服滿最大年限退伍之日僅四個月,依首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調占少將職缺,經核並無不當。
㈡至原告固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向被告請求調占少將職缺
,斯時其並非距其上校服役最大年限退伍之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四個月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請求分別業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署人軍一字第0八九000七八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署人軍一字第0八九000一二0八五號書函答復原告考績不符晉升少將標準及經被告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不予同意原告調占少將職務在案,原告並已另案提起訴願,自非本案所得審究。
㈢至原告固曾於向被告申請延任乙節,因非屬被告職掌,已由被告另轉請國防部辦
理,本件原告僅就晉升少將乙事主張,此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故此部分,自非本案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而本件事實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相關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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