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係任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上校副局長,其服現役最大年限為二十八年,期間自其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任官時起算,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屆滿,並即予以退伍。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占少將職缺,被上訴人人事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署人處軍一字第○九○G○○○五七一號書函復以距上訴人服滿最大年限退伍之日僅四個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調占少將職缺,經核並無不當。至上訴人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調占少將職缺,斯時其並非距其上校服役最大年限退伍之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四個月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請求分別業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署人軍一字第○八九○○○七八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署人軍一字第○八九○○○一二○八五號書函答復上訴人考績不符晉升少將標準及經被上訴人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不予同意上訴人調占少將職務在案,上訴人並已另案提起訴願,自非本案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相關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除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無非略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調占少將職缺,斯時其並非距其上校服役最大年限退伍之日。上訴人學、經歷完備,理應升調少將職缺,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所稱首長保薦之詞,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請求,業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署人軍一字第○八九○○○七八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署人軍一字第○八九○○○一二○八五號書函答復上訴人考績不符晉升少將標準及經被上訴人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不予同意上訴人調占少將職務在案,上訴人並已另案提起訴願,自非本案所得審究等情,已敘明甚詳,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次查機關首長保薦乙詞,係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並非原判決認定之理由,尚難以此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平等原則。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與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均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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