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專利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乙○○證述、新型第一四一五九六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
伊於八十五年獨立經營工廠時即已從事製造該罩蓋之深井馬達,況該罩蓋為業者所稱之公模,各廠牌之深井馬達皆可且皆有使用,而其使用時間遠早於告訴人人申請新型專利之時間,是本件告訴人所指控,皆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獲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四一五九六號專利,其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新型名稱為泵浦之馬達罩蓋結構改良等情,此固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十三頁)。
(二)又告訴人甲○○以被告戊○○侵害其前揭新型專利所憑之依據,係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該學會所鑑定之乙案產品與告訴人甲○○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該罩蓋3,係於其底面開設一向外具有環形凸緣32之通孔31,且該環形凸緣32頂面預設有若干牙孔321」、「該蓋片6,係設於壓力調節閥5上方且其周緣對應環形凸緣32之牙孔321及壓力調節閥5周緣摺面51之穿511位置設有若干鎖孔61,且令螺固元件62將其併予鎖固於罩蓋3之外側,又於蓋片6之中央相對於壓力調節閥5之凹陷部分位置,開設有一個槽孔63,其於蓋片6鎖合後,仍可令壓力調節閥5之底面與外界保持相通狀態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泵浦之馬達罩蓋結構改良,其中該壓力調節閥5係為橡膠材質」,依「全要件原則」及「等效論」,認定乙案產品等特徵與前揭專利申請範圖之內容相同,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按(上開他字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五頁)。則由前揭鑑定報告所述可知,該乙案產品主要係就罩蓋及調節閥部分,而侵害到告訴人前揭新型專利,此亦據告訴人供承在卷(本審卷第七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行、第七十五頁第三行至第六行)。
(三)至於前揭乙案所稱之產品,乃係由被告所生產之泵浦馬達價賣給飛象電機有限公司銷售之產品,此據被告戊○○自白無訛(本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二行),核與飛象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本審卷第四十三頁)。而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業已命告訴人將乙案之產品攜同到院,並當庭命告訴人卸下乙案產品之罩蓋及調節閥,連同告訴人所提出其擁有前揭專利之罩蓋及調節閥分別予以拍照後扣案(告訴人專利之罩蓋及調節閥即本審卷第八十頁編號一照片,乙案產品之罩蓋及調節閥即為本審卷第八十頁編號二照片)。
(四)再者,被告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提出由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和公司)所生產的永和牌泵浦馬達,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慶龍吉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龍吉公司)所生產之泵浦馬達,而該泵浦馬達確實為前揭公司所生產製造等情,此據南和公司負責人丁○○及慶龍吉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復當庭命被告卸下南和公司及慶龍吉公司泵浦馬達之罩蓋及調節閥,分別予以拍照後扣案(南和公司泵浦馬達之罩蓋及調節閥即為本審卷第八十頁編號三照片、慶龍吉公司泵浦馬達之罩蓋及調節閥即為本審卷第一一八頁)。
(五)而前揭乙案、南和公司、慶龍吉公司泵浦馬達之罩蓋及調節閥,其型式均相同等情,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行),並有該等罩蓋及調節閥扣案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渠等照片附卷足憑。則前揭罩蓋及調節閥其型式既為相同,若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可見南和公司、慶龍吉公司所生產之泵浦馬達,亦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甚明。惟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如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前揭慶龍吉公司所生產之泵浦馬達係於八十五年所生產,而南和公司所生產之泵浦馬達,更早於八十二年九月份生產,此均據丁○○、丙○○○結證在卷,丁○○復結證:「(問:你們最早有生產當庭卸下罩蓋此產品是何時開始生產?)七十四年就有在生產了,全世界幫浦廠都有生產這東西。」等語(本審卷第七十三頁數第一行),則由前情可見,告訴人前揭之新型專利,顯然於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甚明,依前揭法文說明,告訴人並不得取得該新型專利,要無疑異。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未查前情,遽以核發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惟告訴人之專利權取得,既有上開瑕疵,其上開專利即無從受專利法保護,核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專利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有違。是被告應不得以該法文相繩自明。
(六)合前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揭罪嫌,自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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