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秀婷受刑人即被告葉家暐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葉家暐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105年度執字第4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秀婷(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家暐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23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完納(104刑保字第231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4年刑保字第23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執聲卷第1頁至第3頁)。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合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就其住所代為執行亦拘提未獲,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又具保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8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30763號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執聲卷第7頁至第8頁)、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卷第8頁背面)、基隆地檢署105年8月17日基檢 宏丁 105執助407字第20525號函暨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9頁至第10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執聲卷第11頁)、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卷第1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3日北檢玉節(105執4337號)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10頁背面)、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為證。又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