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莊惠文 被上訴人 李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2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租得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3號5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提前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以二個月租金計算共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無須將同上數額之押租保證金返還上訴人。原判決逕將上開違約金酌減為一個月,而判命上訴人將半數押租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新精緻裝潢後始出租被上訴人、錯失其他房客、出租時即言明不租短期、受有多項損失,尚付出成本、心力、又四處澄清解釋並為保障兩造權益而努力。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等語。
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執理由
無非爭執該判決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然此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