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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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金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榮(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同年10月2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至106年8月間某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2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原裁定誤載為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2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與「本案」所涉之犯罪型態截然不同,「甲案」是在「本案」緩刑之前,受刑人已知悔改;「乙案」則受刑人只有載一車木材,根本沒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事後亦將廢棄物妥善處理完畢,且受刑人罹患糖尿病、右腳拇指截肢及高血壓等疾病,家中孫子亦需要其照顧及接送,實不宜入監服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甲案」,經原審法院於
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乙案」,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先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係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甲案」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乙案」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3案件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罪質相同,均係非法將廢棄物清除、堆置、掩埋在自己或他人土地上(其中「乙案」係於尚未傾倒於土地上之際即為警查獲),顯見受刑人毫無遵守法規範之認知,一再恣意破壞生態環境,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又未因受「本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悔改,於緩刑期內仍再犯「乙案」,足見其未記取教訓,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惡性難謂輕微,據其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反社會性、以及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等情以觀,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陳,俱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涉,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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