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嚴可英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小字第32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七行辨別不當,理由矛盾,系爭B車無駕照,資格不符,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C車右後側,於之前已碰撞刮損,將該車右後側修理費用轉嫁此次車禍,國都汽車陽明服務廠修車單上客戶確認為車主兒子簽名,魚目混珠,修車單項目高達36項,卷宗資料僅有少數10張且模糊不清,逃避詐騙之責云云。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C車右側修車明細6、9、
15、20、29、34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原審判決對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事實認定有不當等情,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然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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