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告人 吳曉玲 相對人 陳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借貸時間及地點均在臺北,借貸款項之交付也在臺北,抗告人之居所地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北,請假不易,請求系爭事件應由本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7,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依法取得被告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權。再者,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兩造係因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涉訟,抗告人對於兩造有約定以臺北市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地一節,復未能舉證以明之,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所管轄之臺北市。抗告人僅以系爭借貸事件發生地點及款項交付場所均在臺北市、其居住及工作地點亦在臺北市,請求本院管轄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云云,難認有據。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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