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暫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暫字第99號聲請人 張普元 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相對人 張樹鐸 關係人 林照
張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四六七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林照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張婉如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早於民國一百年即因失智腦損,無法管理處分自身事務及財產,關係人林照、張婉如竟共謀處分相對人名下資產並購買坐落臺北市大直之預售屋(下稱系爭大直房地),登記於關係人林照名下,復處分相對人名下台積電股票,所得用於裝潢系爭大直房地,聲稱會攜相對人一併入住云云,關係人林照、張婉如擅自處分、盜取相對人名下財產挪為私用,若不予以限制,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難以回復,故聲請於本案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禁止關係人林照、張婉如就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予以讓與、設定負擔、提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聲請調閱相對人即關係人林照自一百年迄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清單,調閱相對人自一百零一年迄今之證券帳戶明細、存款帳戶明細,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相對人病歷、相對人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身分證、相對人病歷、相對人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然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共謀處分相對人名下資產並購買系爭大直房地,登記於關係人林照名下,復處分相對人名下台積電股票,所得用於裝潢系爭大直房地,均屬已發生之事,無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情形,聲請人若認關係人涉嫌侵占相對人資產,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㈡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禁止關係人林照、張婉如就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予以讓與、設定負擔、提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所有財產具有處分權者為相對人,聲請人卻非聲請限制相對人之處分權,此已有可議,蓋聲請事項並不能達到保障相對人之目的;㈢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有多筆財產,究竟相對人哪些特定財產有何急迫情狀不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將遭關係人林照、張婉如予以侵占,聲請人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故難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有何急迫情形,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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