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即附表二)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5、6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5月)、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1、2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一編號3至6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分別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查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106年6月14日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案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檢察官誤認附表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聲請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107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107年7月16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107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73號107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73號107年8月27日3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7年1月15日至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107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107年9月26日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年8月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107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107年9月14日5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107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109年3月4日6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6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107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109年3月4日附表二(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106年6月14日部分):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6年6月14日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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