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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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全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全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全桂提供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持續之時間、所獲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諭知。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勿再觸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據被告及證人 唐慧聶愛蓮 所稱,被告係自民國105年7月底開始提供賭博場所,且只於星期日賭博,是除被查獲當日外,應只有聚賭2次,而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陳述,其賭博1底100元、1台20元,前4次自摸者拿出50元等情,可知渠等賭博之金額極小,被告之抽頭金額亦僅幾百元,金額非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本院已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未扣案所得之追徵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未扣案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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