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0號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陳鈴 相對人 王文局
鄭桂花 王厚軒 王俊明 王淑惠 簡好 王平貴 葉簡鳳珠 王怡文 張茂利 張秀娟 張凱鳳 張淑芳張淑柔 王銘月 王銘慎 王重義 王美惠 張茂炎 楊靜慧 楊淑慧 楊瑞慧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存字第638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件提存通知書所附價金分配計算書載,異議人應分配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為3,260,000元,經相對人即提存人扣除拆遷補償金、仲介費及提存費共計697,000元後,以2,563,000元辦理提存。惟共有人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此種處分係基於實體法規定發生,共有人等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上開拆遷補償金、仲介費既為相對人與第三人買賣契約約定,自不得拘束異議人,本件應分配價金亦不得扣除該等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並以異議人未能配合出面辦理及受領遲延為由,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將異議人應受領之款項2,563,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且於提存書記載提存人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代理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金額等項,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6382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所為提存,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當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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