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宏於民國104年4月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察查獲持有白色結晶1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洪志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9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