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11時」,應予更正為「10時」;第2行至第3行所載之「不得在該兒童遊戲區內遛狗,且應注意為其寵物犬栓狗鍊」,應予更正為「為其寵物犬拴狗鍊或施加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8行所載之「前臂閉鎖性骨折」,應予補充為「右手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彎曲約25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政典知悉公園內兒童遊戲區尚有被害人周○安之幼童存在,卻疏未為其寵物犬拴狗鍊或施加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即讓其寵物犬在兒童遊戲區自由奔跑,導致被害人周○安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彎曲約25度),且被害人周○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其骨折彎曲角度仍有約5度乙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2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顯示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傷勢均非輕,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中自述其目前從事機械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子1戶、汽車及機車各1台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件案發迄今僅賠償被害人2000元,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周財淵 達成調解或取得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62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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