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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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8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惡性非重大,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過重,伊無力繳納高額之易科罰金金額,爰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構成累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各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過重失當之處;至被告所辯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此為執行之層面,非本院所能審酌。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