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伊步 出銀行後即與告訴人分道揚鐮,並未口出穢言,又當時既未有其他人聽聞,可見未達於公然之程度,亦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郭季榮 所述情節相符,證人郭季榮僅代理告訴人處理事務,與告訴人並無特殊私人情誼,與被告亦無嫌隙,自無偏袒之動機,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可能,是其證詞應可採信,雖證人乙○○證稱:伊當時未聽聞被告有口出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云云,然其與被告有特殊關係,不免有偏袒之情,亦可能因他故而未及聽聞,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未曾出言辱罵,被告否認上情,自非可取。又案發地點既在銀行外,已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於該處辱罵告訴人即構成妨害名譽。綜上,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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