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9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因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定其應執行之條件,雖已先執行並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但因尚未就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罪執行,是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仍屬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9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5796號)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1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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