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4年10月4日釋放」應更正為「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第5行「95年間」前應補充「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復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8行「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應補充「,前開3罪接續執行」、第10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後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倒數第3行「並扣得其所有之」後應補充「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6513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1.62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627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651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
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