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86號)
主文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民國98年1月5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2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鎮○○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應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10萬元,而於98年1月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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