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7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資料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5月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於觀察勒戒後仍多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1.16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