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犯毀損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身體不好,血壓高,沒有收入,希望判輕一點」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教育程度、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過重失當之處;至被告目前之身體、經濟狀況純係執行層面之問題而己,本件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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