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
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當時係告訴人先以安全帽打伊,伊為自衛方手推告訴人,並無出拳毆打告訴人云云。
三、惟查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右眼眶瘀青、右眼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傷勢以觀,顯非被告單純手推告訴人所應有之現象,是其有毆打告訴人乙節,已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係出於自衛云云,自屬無據。又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其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其係出於防衛,並非犯罪,而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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