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集賢224巷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行經該路口,該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告訴人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因而碰撞告訴人丁○○所騎乘重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丁○○與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丁○○並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上唇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丁○○與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與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