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零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與綽號「 吉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該綽號「吉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三陽喜美汽車廠」前,尾隨搭乘男友所騎機車坐於後坐之乙○○,趁乙○○不注意之際,由「吉仔」出手搶奪乙○○所有而置於男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皮包內含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三張、金融卡及駕照各一張,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經乙○○之男友騎機車追趕,甲○○所乘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與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跌倒,並因而受傷,搶得之前揭皮包因而掉落,甲○○與「吉仔」之男子趁機逃離,乙○○即取回遭搶之皮包。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經警循線在高雄市玩綜合醫院將受傷求診之甲○○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吉仔」之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竊取及搶奪他人之動產,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