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
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逢甲果汁店門口,趁店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果汁店門口塑膠籃內之水果鳳梨2顆,得手後食用完畢;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亦在上揭地點內,趁店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店門口紙箱內之水果鳳梨2顆,得手後業經食用完畢。嗣經甲○○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各為鳳梨2顆,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聲請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尚嫌略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