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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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9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伊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該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18號判決)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4277號卷查核無訛,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故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及其夫 陳錦國 惡意倒會新台幣(下同)124萬元,因會首非相對人之名,致伊無法獲得賠償,伊業於96年4月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該刑事偵查已近尾聲,宜延緩時日再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不符合上開要件,債務人自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理甚明。查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非以系爭18號判決已獲勝訴確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係主張「陳錦國、乙○○夫妻有共謀之嫌,且財產均於其妻乙○○名下。為此..申請"假扣押"乙○○財產。(債權人於92年起會至95年5月8日共開出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據38張予債務人)足證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98號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見該假扣押卷4頁),原法院亦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以債務人(即相對人)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新台幣1,240,000元迄未清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核尚無不符,應予照准」等語為由,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乃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系爭1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會款給付請求權,並未論及損害賠償之債,自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以系爭18號判決諭知其勝訴確定,即抗告人之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自有誤解。原法院依其聲請,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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