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7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2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測定為
0.28MG/L〉」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當時警察攔撿並未設立臨檢站及燈號,亦未有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在場,且未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亦未說明權利,即將異議人帶往警局酒測,故警察攔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又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時不知酒測器是否有歸零,且酒測器有其誤差值,員警僅以1次酒測數據即為舉發,實難信服,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因紅燈右轉,為警在林森北路286號前攔下,告知其違規事實,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時,因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乃請異議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經異議人同意後帶回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乃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本件舉發員警 王石文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38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異議人所書立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文件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故異議人駕駛汽車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已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攔檢之程序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通勤務警察發現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車輛,對該車輛予以攔停稽查,自無違法之虞。查本件係員警發現異議人有違規右轉之情事而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後,因發現異議人有飲酒駕車之情,乃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已據證人王石文證述如前,且本件員警當時係身著制服值交通、巡邏勤務,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7月14日北市警中交字第09433319800號函暨函附該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故本件員警對違規車輛進行稽查攔檢,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未設臨檢站、未有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在場、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已著制服,自無庸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謂本件攔檢程序有違法等語,顯屬無據。
(三)異議人雖又質疑本件酒測時酒測器並未歸零,且酒測器有誤差,其酒測值應在誤差範圍內等語。然查,本件員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有先將機器歸零,已據證人王石文證述在卷,且有酒測單上之歸零值附卷可佐,故異議人質疑本件酒測時酒測器並未歸零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員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93年7月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年,且該測試器在對異議人測試時使用之次數為500次,並未超過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之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M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案號可證,顯見本件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之合格儀器;再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乙節,該局函覆稱:「..前揭檢定係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檢定公差規定如下:(一)量測結果小於0.250mg/l者,公差為正負0.020mg/l。(二)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5%..」,有該局94年9月7日經標四字第09400104970號函附卷可按,而本件異議人經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28毫克(即0.28mg/l),依上開函覆,其誤差值為正負0.014mg/l,是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扣除該誤差值為每公升0.266毫克,亦已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本件酒測值縱有誤差,亦無礙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以酒測器之誤差值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已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9月30日未具理由提起抗告,及至本院裁定時,亦未補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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