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五九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及「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案遭通緝,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九友人住處,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時,為掩飾自己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同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逮捕通知單收受本通知單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後,行使交付於警員,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須通知家屬到場。又接續於同日永和分局之偵訊筆錄、指紋卡片及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偽簽「甲○○」之署名四枚並按捺指印二十三枚,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甲○○。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七公里處,為警查獲其乘坐之車輛內藏有毒品時,為掩飾自己通緝犯之身分,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丙○○」(現已更名為 顏榮冠 )之名應訊,並於同日接續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第六警察隊)調查筆錄、搜索筆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偽簽「丙○○」署名十枚並按捺指印十六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前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冒名「甲○○」所採集之指紋卡,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冒名「丙○○」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所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確實均為被告之指印無誤,分別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七○二五號函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四○○七九八八三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永和分局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指紋卡片、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及國道第六警察隊調查筆錄、搜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簽寫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本件被告冒名「甲○○」所偽簽並捺印之逮捕通知書,自形式上觀察,係表示其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須通知家屬到場之意旨,被告偽簽後持以行使交付警員,復接續在永和分局偵訊筆錄、指紋卡片及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偽簽「甲○○」署名並按捺指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合,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偽造「甲○○」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論罪時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之牽連犯,容有未洽。另被告在國道第六警察隊調查筆錄、搜索筆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偽簽「丙○○」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時間相隔逾一年,冒用之對象亦不同,
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犯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九十一年間已因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機車買賣契約書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而經法院判刑五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四至一六頁),竟不思悔改,另行起意犯下本案,其冒名應訊之行為,足以妨害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甲○○、丙○○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及「丙○○」簽名及指
印,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冒名甲○○部分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備註
1永和分局逮捕「甲○○」簽名1枚板橋地檢署92偵15997
通知書指印1枚第14頁
2永和分局偵訊「甲○○」簽名3枚板橋地檢署92偵15997
筆錄指印3枚第11頁
3永和分局指紋「甲○○」指印20枚板橋地檢署92偵15997
卡片第36頁
4板橋地檢署訊問「甲○○」簽名1枚板橋地檢署92偵15997
筆錄第38頁附表二冒名丙○○部分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備註
1國道第六警察隊「丙○○」簽名3枚桃園地檢署94毒偵1483
調查筆錄指印9枚第6頁
2國道第六警察隊「丙○○」簽名3枚桃園地檢署94毒偵1483
搜索筆錄指印3枚第17頁
3國道第六警察隊「丙○○」簽名4枚桃園地檢署94毒偵1483
濫用藥物尿液檢指印4枚第52頁驗檢體監管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