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邱冠魁 (原姓名為 邱垂文 )即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抗告人聲請對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略以:伊為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國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至民國93年10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0,882萬5,893元,負債總額為6億4,266萬3,128元,淨值總額為(負)5億3,383萬7,235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顧全該公司多數債權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94年4月2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示,關於銘國銘國公司之剩餘資產,僅剩現金、土地三筆及全自動石英型打卡鐘及電話設備各一具(見原法院卷第90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現金部分:
抗告人主張銘國公司於94年3月11日之現金為85萬1,387元,並無其他可資變現之資產,故該公司之經常開支,例如:勞健保費、地價稅、電話費、留守人員薪資等,端賴該筆現金以供挹注,因慮及本件破產程序將曠日廢時,一旦將該85萬1,387元現金全數交法院保管,該公司之經常開支必無經費來源,故僅將其中之20萬元,於94年3月11日交由法院保管,其餘65萬1,387元,仍由銘國公司自行保管週轉應用(見原法院卷第104頁之陳報狀)。又抗告人於94年10月3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示,銘國公司至94年9月
7日止,尚欠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60萬4,817元,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共計4萬7,602元,而自行保管之現金,至
94年8月8日止,僅剩3,912元,已不夠支付日後銘國公司之經常開支,故自94年8月8日起陸續向第三人 何榮庭 借款
27萬2,000元,另前已交法院保管之現金仍為20萬元,有陳報狀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43頁)。足見銘國公司所自行保管之現金65萬1,387元,已因供該公司之經常開支而消秏殆盡,而銘國公司保管於法院之20萬元現金,亦因積欠第三人何榮庭借款27萬2,000元,經扣抵後,實已無現金可言。
㈡關於土地部分(有三筆土地):
三○○○區○○○段地號0815-15之土地,係登記銘國公司之名義,惟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實際抵押金額為1億0,9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5頁);及登記銘國公司之股東 陳國仁 名義○○○鎮○○○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實際抵押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7頁);且迄94年5月10日止,銘國公司尚欠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本金1億0,679萬8,92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文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13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3筆土地,其中三○○○區○○○段地號0815-15之土地,面積為211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500元(見原法院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此計算,該土地公告現值為9,532萬3,500元(其計算式為:4,500×21183=95,323,500)。其餘二筆○○○鎮○○○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000元,面積分別為8451平方公尺、21987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27、2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此計算,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為3,043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1,000×(8451+21987)=30,438,000】,則上開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億2,576萬1,500元(其計算式為:
95,323,500+30,438,000=125,761,500),尚不足清償三○○○區○○○段地號0815-15之土地之抵押金額為1億0,900萬元,○○○鎮○○○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之抵押金額為1億2,000萬元,及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本金1億0,679萬8,920元。足見上開三筆土地,已無殘餘價值。
㈢關於全自動石英型打卡鐘及電話設備各一具部分:
全自動石英型打卡鐘、電話設備各一具,折舊後殘值餘額均為0,未折減殘值餘額各為5,901元、3,789元,有財產目錄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1頁)。
㈣綜上,銘國公司已難組成破產財團。
三、又原法院以銘國公司尚有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之房屋(公告現值為157萬7,200元)及92年度投資旭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維公司)之所得3,750萬元,有銘國公司之財產資料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5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見抗告人 陳明 ,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實無從認定銘國公司是否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對銘國公司破產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銘國公司所有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之房屋,早於92年8月7日即拍賣予第三人 陳香鈴 所有。而92年度投資旭維公司之持股固為3,750萬元,但因旭維公司經營不善,早於91年間虧損殆盡而處於停工歇業中,銘國公司為明瞭旭維公司過去經營實況,亦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許選任 鍾幸芳 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旭維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旭維公司根本不可能於92年間尚有盈餘而能發放3,750萬元之投資所得予銘國公司,伊並無隱匿之情形可言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旭維公司股東名簿及桃園地院92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查抗告人縱無其所陳隱匿財產之情形存在,惟銘國公司之資產確已難組成破產財團,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聲請宣告銘國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宣告銘國公司破產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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