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存中街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街與存中街口,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該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便由該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發送簡訊予乙○○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有消費等內容,乙○○即按簡訊所留電話查詢,自稱玉山銀行服務員之不詳年籍之人向乙○○謊稱:確有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消費,稍後會有人與乙○○聯絡等語,隨即有自稱聯合徵信中心之人撥打電話向乙○○謊稱:玉山銀行通知乙○○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請打○二—00000000號電話確認等語,乙○○即撥打該電話由不詳年籍之人接聽後,要求乙○○至提款機為確認,致使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元至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撥打電話予甲○○○,向其恐嚇稱:甲○○○的兒子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無力償還現在在地下錢莊手上,要先匯款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匯款五萬元至丁○○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三)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與丙○○恐嚇稱:丙○○兒子吳建德因為欠債被綁架,要匯款才會放人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匯款二萬七千元至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乙○○、甲○○○、丙○○先後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為犯罪集團所使用分別向乙○○、甲○○○、丙○○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單各一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另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設等情,亦分別有上開銀行函覆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共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九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核其此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中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然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自為本院審判範圍所及。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出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幫助恐嚇取財一罪,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及恐嚇取財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