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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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未扣案)以掩飾其面貌,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鎚一支(未扣案),進入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一樓之「OK便利商店」內,高舉鐵鎚作勢攻擊店員乙○○,並高喊「搶劫」,脅迫乙○○將收銀機打開,至使乙○○無法抗拒不得不從後,丙○○即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取走,並逃離現場。(二)與 陳咏鍵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由丙○○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陳咏鍵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江永芳 所有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犯案工具。旋由陳咏鍵騎該機車後載丙○○四處尋找下手目標,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陳咏鍵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之一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準備接應,由丙○○頭戴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以掩飾面貌,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鎚一支進入該超商內作勢攻擊,並高喊「搶劫」,藉此脅迫店員 黃智銘 將收銀機打開,至使黃智銘無法抗拒不得不從後,丙○○即進入櫃檯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取走,旋出店門坐上陳咏鍵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雙雙逃離現場。(三)與陳咏鍵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路口處,由丙○○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 廖明宗 所有由其母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旋由陳咏鍵騎該機車後載丙○○四處尋找下手目標,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陳咏鍵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OK便利商店」外準備接應,由丙○○手持上開鐵鎚入內,持之作勢攻擊,並高喊「搶劫」,藉此脅迫店員 黃聖儒 將收銀機打開,至使黃聖儒無法抗拒不得不從,丙○○即進入櫃檯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零五十元取走,旋出店門坐上陳咏鍵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雙雙逃離現場。嗣為警攔截圍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強盜財物用之鐵鎚一支、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 林咏鍵 強盜財物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己○○於警詢時指述,證人黃智銘、黃聖儒及另案被告陳咏鍵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證述或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一份、贓證物保管收據四份及照片九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鎚一支、安全帽二頂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本案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強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所謂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強盜案件,係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持小型美工刀強劫超商之強盜犯行,而被告為該次強盜行為後,旋於當日二十時十分許,因施用毒品行為,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並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則被告為該次之強盜行為後,既曾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個多月,於出所後二個月再涉犯本案犯行,其入勒戒處所前之強盜犯意,與其出勒戒處所後再犯強盜罪,是否基於概括犯意即非無疑。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供稱:「(問:你觀察勒戒出去後,為何又在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犯下三起強盜案?)因為我本身在外面有欠債,經濟狀況不好,經常被人家催債,就因為朋友陳咏鍵的邀約之下一起去行搶」、「(問:你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為何會去搶OK便利商店?)因為嗑藥要買毒品」、「(問:你這次行搶後是否打算要一直行搶下去?)沒有」、「(問:你觀察勒戒出來後,是因為要還債的關係而且因為陳咏鍵的邀約才起意去行搶?)本來沒有要去行搶,我打電話給他,他找我去馬路拉人家皮包,他說這樣拿錢比較快,所以我才又去行搶」等語,已坦承當時未計畫為本案之三件強盜,且後二件之強盜犯行係受另案被告陳咏鍵之邀約另行起意為之,顯見被告本件強盜之犯行,與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案件之強盜犯行並非在被告自始之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亦即非基於概括之犯意。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觀察勒戒前後所為之強盜行為,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所為之本件連續強盜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認彼此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同此見解,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該等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益徵該等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供犯罪之鐵鎚係鐵製鈍器,可持之擊損物品,依社會通常觀念,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客觀上顯可供兇器使用。又刑法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脅迫被害人乙○○及證人黃智銘及黃聖儒將收銀機打開,倘被害人等人不從或予以抵抗,即有可能遭被告以該鐵鎚作進一步之攻擊,被告該行為足資抑制被害人等人之抗拒甚明,此觀被害人等人皆不敢觸怒被告而任其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可知,堪認當時被害人等人精神上顯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另案被告陳咏鍵就犯罪事實欄第(二)、(三)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竊盜及三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連續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思不勞而獲,連續竊盜及持凶器強盜,雖未以暴力手段傷害被害人等人,然其手段嚴重危害社會安寧,造成被害人等人之恐懼,惡性非輕,所竊取或強盜之財物大部分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強盜犯行時掩飾面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另被告供稱:扣案之鐵鎚一支係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或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土地公廟附近拾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衡諸該鐵鎚價值不高,且已老舊,所有人遺失亦不會刻意找尋,而有拋棄之意,應認係他人棄置之無主物,被告撿拾該無主物並持以強盜,應已取得該鐵鎚之所有權,是該鐵鎚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前開銀灰色銀色安全帽一頂,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強盜所配載之安全帽、行強用之鐵鎚及犯罪事實欄(二)、(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均未扣案,且形體不明,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係另案被告陳咏鍵向他人所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非被告或另案被告陳咏鍵所有之物,無法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