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2月10日由 楊和文 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由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處設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並留存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及 劉昌典 之大小印鑑章各乙只,供被告於第三人持蓋有前揭印鑑章之支票向其提示請求時辨識之用。然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 江麗玲 意圖不法所得,竟自87年7月起至93年4月間,偽造前揭印鑑章,簽發支票共277紙,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1,751,308元。原告於被告處既留存有印鑑卡供被告辨認,被告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其辨識之責,而訴外人江麗玲所偽刻之印鑑章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章,印文明顯不同,一般人肉眼即可輕易辨認其異同,詎被告疏未注意,竟對前開偽造支票給付金額,造成原告巨額損害,被告所為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始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本件支票存款,被告純為服務,並未收受原告任何報酬,而兩造間之存款約定,並未約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
7條規定,被告應係以普通眼力判斷,即係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㈡訴外人江麗玲為受僱於原告之會計人員,其偽造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向被告冒領款項,乃屬侵權行為,而訴外人江麗玲係會計,以開立票據、轉帳等為其職務,又係因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及總經理劉昌典2人,疏未核對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而外帳係委由會計師製作,以致多年來一直未發現偽簽支票之行為,顯見原告就訴外人江麗玲之行為未盡相當之監督,始發生此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訴外人江麗玲之行為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損害金額而為抵銷,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通知。㈢訴外人江麗玲曾以珠寶、鑽石等交予原告抵償損害金額,則原告損害賠償範圍亦非如其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被告處設有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
,並留存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劉昌典之大小印鑑章各乙只。
⒉訴外人江麗玲係自87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於原告公司
擔任會計,其職務為負責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票據及轉帳作業等會計工作。
⒊訴外人江麗玲自87年7月至93年4月間,以偽造之原告公司、
負責人甲○○及劉昌典之大小印鑑章開立支票,共盜領61,751,308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為金融機關,就甲種活期存款事務之執行,是否受有報酬
?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⒉訴外人江麗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被告之權利」之行為?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蓋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在於使役他人,享受利益,僱用人在經濟上並具有較佳負擔能力,並得藉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或保險、人事保證之手段以分散其損失。故凡一切與受僱人執行職務通常且合理相關聯之事項,為僱用人可得預見,並事先可加以防範、計算損失者,均屬執行職務範圍。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訴外人江麗玲自行刻製蓋於系爭277紙支票上之「晉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甲○○」及「劉昌典」之印文,與留存被告處之印鑑卡上之真正印文,經肉眼比對,即知其字體粗細、筆劃長度、留白間距等明顯不同,應係偽造,復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偽造屬實,有該局94年12月5日調科貳安第00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既經肉眼比對,即可明顯辨別不同,則被告於系爭支票兌現時,顯有疏於核對印章真正時之重大疏失,故被告就本件甲種活期存款事務之執行,無論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責任,均無法免除其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既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訴外人江麗玲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被告所核發之支票上
,而完成發票行為,再持向被告兌領,使被告誤認發票印文為真正,致遭冒領上開系爭支票金額,則訴外人江麗玲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外人江麗玲對於被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訴外人江麗玲職司會計,其職務為負責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票據及轉帳作業等會計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其以偽造印章簽發支票,再持向被告兌領支票之行為,乃係利用經辦開立票據等會計職務,接觸真正印鑑章之機會,得以偽刻印章,再以偽刻之印章簽發支票向被告詐領金額,參諸首開說明,自屬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辯稱:訴外人江麗玲所為,係受僱人自己之不法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查,訴外人江麗玲自87年7月至93年4月間,以偽造之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劉昌典之大小印鑑章開立支票,共盜領61,751,308元,有系爭支票277紙及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觀其偽簽票據之期間約長達6年之久,金額又高達61,751,308元,而上開偽簽票據兌現之行為,原告只須按月核對帳冊,即可輕易發現上情,顯見原告有怠於監督訴外人江麗玲職務執行之行為甚明,則原告就訴外人江麗玲本件侵權行為,自應依首揭說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額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均係基於訴外人江麗玲前開侵權行為而發生,故其債權額乃屬相同,被告主張兩者互相抵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兩造間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㈣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被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兩造間
之債權額既已歸於消滅,本院自毋庸依職權審酌過失相抵之問題。另訴外人江麗玲是否曾交付珠寶、鑽石等予原告,以抵償上開損害金額乙節,亦因債權已消滅,核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兩造間互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因合於抵銷之要件,於行使抵銷權後,業已歸於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訴外人江麗玲係原告之受僱人,訴外人江麗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應對訴外人江麗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相抵銷,於法有據,則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既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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