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油壓剪、十字起子各壹支及剪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下新里
(起訴書誤載為夏新里)粵寧街中路巷二三之一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各一支及剪刀二支,打破位在該址之甲○○(起訴書有部分誤載為 侯維祥 )住宅一、二樓間之窗戶,入內竊取甲○○所有之衣褲四套、鳳梨罐頭一罐、金線魚二條(以上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得手後逃逸(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鎮○○里○
○街○○段中嵙小段(起訴書誤載為中科小段)九二○地號土地,以上開油壓剪、十字起子各一支及剪刀二支,破壞坐落其上之丙○○住宅後門,入內竊取丙○○所有之女用手錶一支(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下新里
打鐵巷十二號,以上開油壓剪、十字起子各一支及剪刀二支,破壞位在該址之戊○○工寮鐵門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入內竊取侯戊○○所有之衣服、食物及手機一支(以上價值共約二千八百十元),得手後逃逸(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段
中嵙小段(起訴書誤載為中科小段)一三九一地號土地,以上開油壓剪、十字起子各一支及剪刀二支,打破坐落其上之丁○○工寮(無人居住)窗戶,入內竊取丁○○所有之泡麵及罐頭(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逸。㈤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再度持上開油壓剪、十
字起子各一支及剪刀二支,從丁○○工寮前述窗戶破洞入內行竊(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泡麵及罐頭,得手後逃逸。
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第三次持上開油
壓剪、十字起子各一支及剪刀二支,從丁○○工寮前述窗戶破洞入內行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上衣一件、褲子二件及老虎鉗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丁○○發現,並報警當場逮捕乙○○,而在其身上起出戊○○失竊之手機及丁○○失竊之衣褲、老虎鉗(均已領回),並扣得該油壓剪、十字起子各一支及剪刀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戊○○、丁○○指述渠等財物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各一支及剪刀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扣案油壓剪、十字起子及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
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窗戶及附加於門上之門鎖,皆具有防閑作用,均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編號㈠、㈢、㈣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而編號㈤、㈥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六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容有未合,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於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一次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竊
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於一個半月期間行竊六次,惡性不輕,本院審理中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過面對司法裁判之具體表現,惟其竊取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油壓剪、十字起子各一支及剪刀二支,乃被告所有供本
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侵入被害人戊○○工寮時,除竊取戊○○所有之衣服、食物及手機外,尚竊取戊○○所有之藍寶鑽戒一只,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取戊○○藍寶鑽戒之罪嫌,係以戊○○之指訴為其唯一證據,惟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戊○○藍寶鑽戒之事實,而卷內除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戊○○藍寶鑽戒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單憑戊○○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予認定被告有竊取藍寶鑽戒之事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判刑之竊取戊○○財物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