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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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大墩20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於當日12時20分許,行經文心路與台中港路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港路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央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手腕三角骨骨折、胸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引發嚴重糖尿病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醫療費、交通費、減少工作收入、將來預計支出費用、看護費、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1,383,890元之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6,147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765元,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上開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中午駕駛7R-1661號自用小貨車,
沿台中市○○區○○路由大墩20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於當日12時20分許,行經文心路與台中港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前方車道有車輛暫停欲左轉,乃向右方超車向前直行,而疏未注意文心路上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適有上訴人騎乘JFG-490號機車沿台中港路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央,遭被上訴人車撞擊,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手腕三角骨骨折、胸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引發嚴重糖尿病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1317號),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8,780元、減少工
作收入之損害額95,040元、將來預計需支出之損害額13,800元、看護費47,520元、機車維修費1,77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受有726,912元之損害。
⒊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險30,768元。
㈡本件之爭點:兩造對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是以,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毋庸被害人舉證證明駕駛人有過失。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換言之,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禍之路口為台中港路與文心路兩條主要幹道之交岔
處,交通流量相當大,通常「準備左轉彎」的車輛是在「直行箭頭綠燈」顯示以後,才得以駛越停止線,進入到路口內「待左轉」,否則,提早進入路口等待,必然影響阻滯左右行向之車流,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其當時走在文心路往四川路方向,經過文心路與中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前方有一台車子是轉彎車,其往右要繞過去,就撞到上訴人的車輛及被上訴人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陳稱:當時台中港路左轉車道的車輛停於路口待轉,停很出來,其「從中港左轉待轉車的左側繞過」等語,及上訴人陳稱:當時紅燈,伊停在機車格之最左邊,伊停下來時看見伊左前方10多公尺處有2部車,伊看到1車(指被上訴人車)駕駛人伸出頭東張西望,轉綠燈後,伊看到1車沒有動,伊就要直行,1車突然向右轉向伊撞過來等語,顯示被上訴人之車輛,一開始係遭文心路同向欲左轉中港路之車輛阻擋,遂先向右繞過該文心路左轉車輛,待繞過後,發現台中港路欲左轉文心路之待轉彎車已停於路口,乃再繞過上開待轉彎車,始撞擊上訴人車輛,依此,顯見被上訴人於繞過同向文心路欲左轉車後,在很短之時間內,台中港路欲左轉車均已進入路口,而依號誌運作順序應為①被上訴人車行方向直行綠燈、上訴人車行方向紅燈②被上訴人車行方向直行紅燈、左轉專用綠燈③被上訴人車行方向紅燈、上訴人車行方向直行綠燈,是被上訴人一開始繞過同向文心路欲左轉車時,當時之號誌應係呈現②被上訴人車行方向直行紅燈、左轉專用綠燈之狀態,而被上訴人違反該號誌之指示,貿然繞過文心路欲左轉車前行,惟繞過後,號誌又瞬間轉變成③被上訴人車行方向紅燈、上訴人車行方向直行綠燈,致台中港路欲左轉之車輛亦瞬間進入路口,阻擋被上訴人之前進,足認當時台中港路擬左轉彎之車輛既已駛入路口內待轉,則當時台中港路行向之號誌應係「直行箭頭綠燈」顯示時段(此時文心路行向為「紅燈」),路權應歸屬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有違反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17號、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1號簡易判決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分別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上開委員會95年2月24日中市鑑字第94057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行進時,當時台中港路之號誌固係「直行箭頭綠燈」顯
示時段,已如前述,惟當時台中港路之燈號既剛由紅燈轉變成綠燈,該交叉路口可能尚未呈現淨空狀態,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件上訴人既疏未注意及此,而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無據。
㈢本院審酌當時之路權歸屬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違反號
誌指示、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8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2之過失責任。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726,912元及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金額30,7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既與有10分之2過失,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10分之2,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56,915元(計算式:【726,912-30,768】×8/10=556,915)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審除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765元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逾266,150元部分固無不合,其餘部分則容有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36,147元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逾266,15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