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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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併辦案號:
94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各零點零伍公克,合計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及賭博前科,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二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一日出監。
二、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甲○○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巷某公寓樓梯間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口為警盤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在其住家臺北市○○區○○街○○巷6之6號附近的樓梯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為警查扣之白粉各一小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點○五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一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查。此外,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各為○點○五公克,合計零點一公克)可佐暨該物品列印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Heroin)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二案件並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一日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二者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二者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固無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宣判後,復再行施用海洛因,顯不具悔意,處刑不宜寬縱,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施用毒品之次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淨重各為零點零五公克,合計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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