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馬國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2日 桃監裁 字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第52-CN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地為桃園市八德區)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位置乃無尾巷,路過行人車輛稀少且原告是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乃不能通行之騎樓,左右為花圃,此範圍無有人車可通行此處,因此事實上,難謂有所影響交通及行人。
(二)此範圍建商曾言明,為大樓中庭的部分,可為私人停車用地,且左右未有連接其他住戶,並沒有所謂影響用路人權益。
(三)本案可能違反正當程序:本案乃是遭不明之「檢舉達人」十餘天連續拍照檢舉,且時間多為早上7時至8時間拍照,及下午5時至6時間拍照,甚至當日早上、晚上各一張,本案若由一般交通警察逕行取締開單皆有一通知單告知要求車主改善,因此原則上會收到一違規通知單,但本案因檢舉作業程序之原因,從檢舉到罰單寄出有日餘之間隔,於其間隔難有修正改進之機會,故本案係於未收到通知單之情況下又被檢舉,導致這日餘間又遭開罰仍未知有遭處罰之事實,因此,未能改善違規之情形,故原告認為本案於行政程序上似乎有所違誤。
(四)以上陳述,原告並非不服取締、受罰而不悔改,實係因為行政程序上於本案中有所違誤,鉅額罰單倏然而至,但為給予原告修正改進之機會,致使原告受罰而不自知未能改善,是以起訴請求酌減原處分數量,以符公平正義之情理。
(五)原告並聲明:
1、請酌減原處分之交通違規罰單數量20張: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
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
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11
2條(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4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該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另臺端陳述該處屬私人財產,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騎樓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之道路,其設置型式係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所留設,且產權屬於私人,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已可獲得減免賦稅之優惠,不得據以主張作為私用,併此敘明。…」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案本所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主張: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地為桃園市八德區)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0紙、採證照片20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汽車是否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二)本件舉發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停車處設置情形,雖其左右有花圃阻隔,但該處足供進出其所緊臨之道路所用,故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人行道」;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之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倘停車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應適用上開規定,復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固係停放於地面所繪「紅色實線」標線之右側,然其車身已突出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故亦屬違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
2、又比對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民眾檢舉及舉發等時間,本件檢舉時間均未逾7日,並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且舉發日期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其舉發程序核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所指無法立即獲得改正之通知一節,乃係因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為之舉發所致,原告執之而謂舉發程序違反「正當程序」云云,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酌減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表:
┌─┬───────┬──────┬─────────┬─────┬─────┐│編│①時間│違規事實│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號├───────┤(採證照片附│案號│期、案號│罰鍰單位:│││②地點│本院卷之頁數│②民眾檢舉日期││新臺幣)││││)│③應到案日期│││├─┼───────┼──────┼─────────┼─────┼─────┤│1│①103年12月23│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7時59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19日北│12日桃監裁││││②新北市三重區│(第47頁)│警交字第CN228596│字第52-CN2││││成功路50巷31││0號│285960號││││號││②103年12月23日│││││││③104年3月5日前││││││││││├─┼───────┼──────┼─────────┼─────┼─────┤│2│①103年12月17│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7時56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19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舉發違│(第46頁)│警交字第CN228600│字第52-CN2││││反道路交通管理││4號│286004號││││事件通知單及裁││②103年12月17日│││││決書均誤繕為新││③104年3月5日前│││││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33號)。│││││├─┼───────┼──────┼─────────┼─────┼─────┤│3│①103年12月16│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16時45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14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6頁)│警交字第CN228548│字第52-CN2││││││9號│285489號││││││②103年12月16日│││││││③104年2月28日前││││││││││├─┼───────┼──────┼─────────┼─────┼─────┤│4│①103年12月15│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8時16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7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5頁)│警交字第CN228429│字第52-CN2││││││7號│284297號││││││②103年12月15日│││││││③104年2月21日前│││├─┼───────┼──────┼─────────┼─────┼─────┤│5│①103年12月14│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13時43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7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5頁)│警交字第CN228428│字第52-CN2││││││5號│284285號││││││②103年12月14日│││││││③104年2月21日前││││││││││├─┼───────┼──────┼─────────┼─────┼─────┤│6│①103年12月13│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7時47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7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4頁)│警交字第CN228428│字第52-CN2││││││3號│284283號││││││②103年12月14日│││││││③104年2月21日前││││││││││├─┼───────┼──────┼─────────┼─────┼─────┤│7│①103年12月12│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7時36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21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舉發違│(第115頁)│警交字第CN228653│字第52-CN2││││反道路交通管理││9號│286539號││││事件通知單及裁││②103年12月12日│││││決書均誤繕為新││③104年3月7日前│││││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33號)。│││││├─┼───────┼──────┼─────────┼─────┼─────┤│8│①103年12月11│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17時8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5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4頁)│警交字第CN228413│字第52-CN2││││││0號│284130號││││││②103年12月11日│││││││③104年2月19日前│││├─┼───────┼──────┼─────────┼─────┼─────┤│9│①103年12月11│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7時58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5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3頁)│警交字第CN228412│字第52-CN2││││││4號│284124號││││││②103年12月11日│││││││③104年2月19日前│││├─┼───────┼──────┼─────────┼─────┼─────┤│10│①103年12月10│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17時25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5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3頁)│警交字第CN228380│字第52-CN2││││││2號│283802號││││││②103年12月10日│││││││③104年2月19日前│││├─┼───────┼──────┼─────────┼─────┼─────┤│11│①103年12月10│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7時59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5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2頁)│警交字第CN228379│字第52-CN2││││││6號│283796號││││││②103年12月10日│││││││③104年2月19日前│││├─┼───────┼──────┼─────────┼─────┼─────┤│12│①103年12月9│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18時29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5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2頁)│警交字第CN228377│字第52-CN2││││││2號│283772號││││││②103年12月9日│││││││③104年2月19日前│││├─┼───────┼──────┼─────────┼─────┼─────┤│13│①103年12月9│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7時25分│車處所停車│104年1月5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1頁)│警交字第CN228376│字第52-CN2││││││6號│283766號││││││②103年12月9日│││││││③104年2月19日前│││├─┼───────┼──────┼─────────┼─────┼─────┤│14│①103年12月8│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18時48分│車處所停車│103年12月26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1頁)│警交字第CN228333│字第52-CN2││││││1號│283331號││││││②103年12月8日│││││││③104年2月9日前│││├─┼───────┼──────┼─────────┼─────┼─────┤│15│①103年12月6│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8時36分│車處所停車│103年12月26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40頁)│警交字第CN228335│字第52-CN2││││││9號│283359號││││││②103年12月6日│││││││③104年2月9日前│││├─┼───────┼──────┼─────────┼─────┼─────┤│16│①103年12月5│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7時44分│車處所停車│103年12月22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舉發違│(第40頁)│警交字第CN228291│字第52-CN2││││反道路交通管理││4號│282914號││││事件通知單及裁││②103年12月5日│││││決書均誤繕為新││③104年2月5日前│││││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43號)。│││││├─┼───────┼──────┼─────────┼─────┼─────┤│17│①103年12月2│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18時9分│車處所停車│103年12月19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39頁)│警交字第CN228269│字第52-CN2││││││1號│282691號││││││②103年12月2日│││││││③104年2月2日前│││├─┼───────┼──────┼─────────┼─────┼─────┤│18│①103年11月30│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21時19分│車處所停車│103年12月17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39頁)│警交字第CN228258│字第52-CN2││││││7號│282587號││││││②103年11月30日│││││││③104年1月31日前│││├─┼───────┼──────┼─────────┼─────┼─────┤│19│①103年11月28│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8時13分│車處所停車│103年12月15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38頁)│警交字第CN228202│字第52-CN2││││││5號│282025號││││││②103年11月28日│││││││③104年1月29日前│││├─┼───────┼──────┼─────────┼─────┼─────┤│20│①103年11月27│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900元│││日7時50分│車處所停車│103年12月15日北│12日桃監裁││││②同上│(第38頁)│警交字第CN228201│字第52-CN2││││││2號│282012號││││││②103年11月27日│││││││③104年1月29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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