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華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知悉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搭配其所有之亞太手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5次以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搭配其所有之亞太手機),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以牟利。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量微、數量不詳(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2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量微、數量不詳(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鄭世旻 施用各1次。嗣於民國103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經警至戊○○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頁反面),並經證人甲○○、乙○○、鄭世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9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2頁反面、第59頁至第69頁),復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0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3號、第180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申登人資料、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亞太手機及其內SIM卡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之理。茲被告與證人甲○○、乙○○間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認:伊係基於賺取量差的營利意圖而販賣,伊每販賣海洛因0.25公克,伊從中留0.05公克給自己,另伊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伊從中留0.2公克給自己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此牟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未構成犯罪,自無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俱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與否: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②本件警詢及偵查中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自始未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訊(詢)問被告(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顯未賦予被告就該犯罪事實自白之機會;嗣被告就該犯罪事實業於審理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已
於103年12月26日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53頁反面),至被告於同次偵訊時固曾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承據前揭說明,尚無礙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之認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白該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依法均不得加重)。
⒊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
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②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數量甚微,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所得非鉅,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又僅為1人,足見其非跨國販毒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依法俱不得加重)。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②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然較輕,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該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毒品、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轉讓毒品、禁藥之次數與數量,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所為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103年1、2月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期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又其5次販賣海洛因、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轉讓海洛因、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合計僅有3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至鉅,毒品、禁藥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準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如附表一、二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直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
幣7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概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涉,此
據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2頁),無從在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2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對象│││金額(新臺幣)及方式││├──┼──┼────┼────┼──────────┼──────┤│1(│宋│103年2│新北市新│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戊○○販賣第││即起│明│月12日17│ 莊區 裕民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二級毒品,累││訴書│家│時53分後│街29之2│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犯,處有期徒││附表││某時許│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叁年捌月;││編號││││動電話與甲○○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三││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所示之物均沒││││││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收;未扣案販││││││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賣第二級毒品││││││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所得新臺幣貳││││││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如││││││1包,即於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由戊○○交付重量不│能沒收時,以││││││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財產抵償之││││││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2千元以牟利│││││││。││├──┼──┼────┼────┼──────────┼──────┤│2(│林│103年1│新北市新│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戊○○販賣第││即起│文│月12日10│ 莊區裕民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累││訴書│駿│時52分後│街29之2│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犯,處有期徒││附表││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捌月;││編號││起訴書誤││與乙○○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5)││載為「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時58分」││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收;未扣案販││││,業經檢││雙方議定以1千元之價│賣第一級毒品││││察官當庭││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所得新臺幣壹││││更正)││因1包,即於左列時、│仟元沒收,如││││││地,由戊○○交付重量│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海洛因1包 予林 │能沒收時,以││││││ 文駿 ,並向乙○○收取│其財產抵償之││││││價金1千元以牟利。│。│├──┼──┼────┼────┼──────────┼──────┤│3(│林│103年1│新北市新│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戊○○販賣第││即起│文│月24日10│莊區裕民│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累││訴書│駿│時21分後│街29之2│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犯,處有期徒││附表││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捌月;││編號││││與乙○○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收;未扣案販││││││雙方議定以1千元之價│賣第一級毒品││││││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所得新臺幣壹││││││因1包,即於左列時、│仟元沒收,如││││││地,由戊○○交付重量│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能沒收時,以││││││文駿,並向乙○○收取│其財產抵償之││││││價金1千元以牟利。│。│├──┼──┼────┼────┼──────────┼──────┤│4(│林│103年2│新北市新│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戊○○販賣第││即起│文│月1日11│莊區裕民│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累││訴書│駿│時44分後│街29之2│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犯,處有期徒││附表││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捌月;││編號││││與乙○○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收;未扣案販││││││雙方議定以1千元之價│賣第一級毒品││││││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所得新臺幣壹││││││因1包,即於左列時、│仟元沒收,如││││││地,由戊○○交付重量│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能沒收時,以││││││文駿,並向乙○○收取│其財產抵償之││││││價金1千元以牟利。│。│├──┼──┼────┼────┼──────────┼──────┤│5(│林│103年2│新北市新│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戊○○販賣第││即起│文│月7日12│莊區裕民│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累││訴書│駿│時9分至│街29之2│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犯,處有期徒││附表││同日13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捌月;││編號││6分間某││與乙○○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8)││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收;未扣案販││││││雙方議定以1千元之價│賣第一級毒品││││││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所得新臺幣壹││││││因1包,即於左列時、│仟元沒收,如││││││地,由戊○○交付重量│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能沒收時,以││││││文駿,並向乙○○收取│其財產抵償之││││││價金1千元以牟利。│。│├──┼──┼────┼────┼──────────┼──────┤│6(│林│103年2│新北市新│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戊○○販賣第││即起│文│月15日21│莊區裕民│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累││訴書│駿│時48分後│街29之2│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犯,處有期徒││附表││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捌月;││編號││││與乙○○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收;未扣案販││││││雙方議定以1千元之價│賣第一級毒品││││││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所得新臺幣壹││││││因1包,即於左列時、│仟元沒收,如││││││地,由戊○○交付重量│全部或一部不││││││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能沒收時,以││││││文駿,並向乙○○收取│其財產抵償之││││││價金1千元以牟利。│。│└──┴──┴────┴────┴──────────┴──────┘附表二:
┌──┬──┬────┬────┬──────────┬──────┐│編號│受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禁藥種類、│罪名及宣告刑│││對象│││數量及方式││├──┼──┼────┼────┼──────────┼──────┤│1(│宋│103年1│新北市新│戊○○基於轉讓禁藥甲│戊○○明知為││即起│明│月26日22│莊區裕民│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禁藥而轉讓,││訴書│家│時17分後│街29之2│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累犯,處有期││附表││某時許│號│量微、數量不詳(無積│徒刑柒月。││編號││││極證據可認轉讓數量已│││1)││││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1次。││├──┼──┼────┼────┼──────────┼──────┤│2(│林│103年1│新北市新│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戊○○轉讓第││即起│文│月8日9│莊區裕民│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級毒品,累││訴書│駿│時5分後│街29之2│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犯,處有期徒││附表││某時許│號│量微、數量不詳(無積│刑玖月。││編號││││極證據可認轉讓數量已│││3)││││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駿施用1次。││├──┼──┼────┼────┼──────────┼──────┤│3(│林│103年1│新北市新│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戊○○轉讓第││即起│文│月10日17│莊區裕民│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級毒品,累││訴書│駿│時32分後│街29之2│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犯,處有期徒││附表││某時許│號│量微、數量不詳(無積│刑玖月。││編號││││極證據可認轉讓數量已│││4)││││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駿施用1次。││├──┼──┼────┼────┼──────────┼──────┤│4(│鄭│103年2│新北市新│戊○○基於轉讓禁藥甲│戊○○明知為││即起│世│月9日14│莊區裕民│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禁藥而轉讓,││訴書│旻│時52分後│街29之2│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累犯,處有期││附表││某時許│號│量微、數量不詳(無積│徒刑柒月。││編號││││極證據可認轉讓數量已│││10)││││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世旻│││││││施用1次。││└──┴──┴────┴────┴──────────┴──────┘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亞太手機│壹支│├──┼───────────────┼──┤│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3│電子磅秤│壹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