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小茜於民國102年1月6日向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前屋主承租該屋6B之房間,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而 吳怡圻 於102年6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該屋,並將該屋交由 許春耀 打理,而許春耀因而與被告承續前揭租約。嗣因許春耀欲漲房租,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前某日,持不詳器具,破壞上開房屋內之浴室水管、蓮蓬頭及冷氣、冰箱、電視、第四臺設備、網路等線路,致使前開物品、線路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怡圻,並於102年8月10日未通知許春耀點交即逕自搬離上址。嗣許春耀因屢屢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於102年11月14日會同新北市樹林區樹西里里長 朱國豐 開啟該房間之房門查看,始悉上情。案經吳怡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