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宏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宏裕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在臉書(FACEBOOK)網站「蘋果日報粉絲團」頁面內,閱覽標題為「學妹幫學長口交被拍淫照又遭性侵」之新聞後,因對告訴人 周有韋 以臉書網站帳號「周有韋」於該則新聞下方、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留言版中所為之發言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其向臉書網站所申辦之帳號「方宏裕」,在告訴人於前揭留言版發言下方,張貼「我只是把周媽媽做的事說出來,還天天吹上百個,鄰居吹不夠,還到火車頭,連遊民也不放過,重點是免收費還附贈一包 黃長壽 ,生了小孩還好多父親,還把這個技能傳承給他媳婦,媳婦不只用上面的嘴巴,連下面跟後面都用上了,你是你媽的小孩,但是父不詳就是了,包含你抱的小孩也是父不詳吧!光要驗個DNA搞不好要全台走透透…」(下稱本件文字)等不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7月1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