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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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威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威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1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卷第5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後,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書就刑法第40條第2項部分誤引為刑法第40條後段,並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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