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27號聲請人 張瑞真 相對人 陳健穎陳泰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健穎即陳泰宏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0302)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而上開本票發票人於票上所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即為其住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屬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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